(2015)浦江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莲诉被告杨秀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莲,杨秀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杜莲,女,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伦,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莲诉被告杨秀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莲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杨秀伦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莲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5分许,杨秀伦驾驶浦口074066电动自行车沿海燕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厨餐厅路段时变换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沿海燕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擦,两车倒地,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康俊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浦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俊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浦口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6548.72元,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的损失被告拒赔。现诉请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762.72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被告杨秀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是机动车,被告是非机动车,赔偿比例我方主张按照三七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当为46548.72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2日16时5分许,杨秀伦驾驶浦口074066电动自行车沿海燕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厨餐厅路段时变换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沿海燕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擦,两车倒地,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康俊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俊哲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杜莲在南京市××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V),左腓骨小头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6天,共用医疗费46548.72元。三、原告杜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杨秀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杜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被告杨秀伦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杜莲驾驶的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杜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莲与被告杨秀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杜莲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杨秀伦骑行的是非机动车故双方按6:4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杜莲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杜莲主张的医药费46762.72元,根据对医药费的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46548.72元。2、原告杜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杜莲的损失合计47016.72元。被告杨秀伦赔偿原告杜莲1880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莲人民币18806.70元。二、驳回原告杜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杜莲负担86元,被告杨秀伦负担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