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段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潘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在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并无感情基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不和睦,被告性情暴戾,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2011年离开被告到都匀与三个子女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稳定工作及收入,但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的成长,长期赌博,严重影响家庭生活。综述,被告的恶习严重摧残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的行为均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分割共同居住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8日在昌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因子女已经成年,离婚对他们有不好的影响,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1988年认识,农历1990年正月同居生活,1996年3月8日年在昌明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潘德琴,1992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潘德友,1995年6月6日生育三女潘德萍(曾用名潘德洋)。在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均已经化解。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到都匀市与儿子潘德友和女儿潘德萍居住。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栋四间砖混结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好子女,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考虑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抚养子女成长,原、被告在未来的生活中如能经常沟通、相互支持、坦诚相待,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而且原告段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起诉与被告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积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