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初期感情一般,婚后于1995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马某甲。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才逐步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想理论几句,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被被告打出门,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人感情始终很好,我并没有打骂原告,两人只是偶尔争吵。两人结婚时间已经很长,二十年的感情比较深厚,夫妻间的吵架是不可避免的,夫妻离婚对孩子也没什么好处。请求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马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对夫妻感情产生严重影响。只要双方以后遇事冷静,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