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093号原告许某某,住农安县。被告孙某某,住德惠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后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男孩孙成龙,8周岁。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初,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来撤诉,2013年下半年,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我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孙成龙,8周岁,学生。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于2013年9月2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两年,分居期间孙成龙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在被告处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结合孙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013)德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德民初字第8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近两年,分居期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离婚未果,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分居期间孙成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学习,为有利于孙成龙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孙成龙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适当给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成龙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孙成龙年满18周岁止,原��每月给付孙成龙抚养费300.00元,此款按年度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