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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军、冯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24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新军,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源水岸*******号。被执行人冯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路*******号。被执行人张新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千汇小区********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新军、冯伟、张新军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114000元,诉讼费3198元,总计11719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17198元及执行费7157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