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许江丽与赵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许江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委托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江丽。委托代理人:徐景,系辽宁生生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赵立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立委托代理人王炎生,被上诉人许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董义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自2013年5月23日到2013年8月23日止必须还清,如不还清愿以双倍赔付。案外人董义军给原告出具1份借据,被告赵立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董义军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2013年8月28日前必须还清,如未还清,案外人董义军愿按每延长日息2.5%给付原告。案外人董义军给原告又出具1份借据,被告赵立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另查,原告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中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卡取10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卡取100000元、92000元。又查,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案号为(2014)金民初字第697号,后以待补充证据再另行起诉为由撤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案外人董义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的行为,系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行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二笔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8日,借款的到期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8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反驳称原告与案外人董义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履行情况及还款情况是否真实履行的反驳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反驳称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江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赵立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赵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江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已履行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对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均不清楚;2、董义军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将其列为被告属于遗漏主体。被上诉人许江丽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立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其不清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董义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履行情况及还款情况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诉人称董义军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将其列为被告属于遗漏主体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赵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高明伟代理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