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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太英与董庆亮、高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英,董庆亮,高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张太英。被告董庆亮。被告高利娟。原告张太英因与被告董庆亮、高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董庆亮、高利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董庆亮、高利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太英诉称,2011年秋,董庆亮、高利娟因生意所需向张太英借款100000元,后董庆亮、高利娟偿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偿还,张太英起诉要求董庆亮、高利娟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庆亮、高利娟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张太英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张太英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张太英要求董庆亮、高利娟给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张太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董庆亮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董庆亮、高利娟向张太英借款50000元。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董庆亮、高利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董庆亮、高利娟未到庭对张太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张太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秋天,董庆亮向张太英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董庆亮出具借据后,张太英给付董庆亮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一张,后董庆亮偿还了50000元,2013年10月2日,董庆亮将原借据收回后重新向张太英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下欠借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3年10月2日董庆亮”。后董庆亮未给付该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太英称董庆亮、高利娟系夫妻关系,董庆亮借款系用于董庆亮、高利娟共同经营的生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次纠纷中,董庆亮向张太英借款并出具借据,在董庆亮和张太英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庆亮借张太英1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对剩余的50000元,董庆亮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故张太英要求董庆亮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太英称董庆亮、高利娟系夫妻关系,董庆亮借款系用于董庆亮、高利娟共同经营的生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张太英要求高利娟与董庆亮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庆亮、高利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太英借款50000元。二、驳回张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庆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