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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文杰与胡可平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杰,胡可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苏文杰,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向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可平,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原告苏文杰诉被告胡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胡可平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设备出现故障,造成原告右手受伤。诊断为:右手中指、无名指歪曲,丧失功能;小指丧失部分功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4244元、误工费47760元,合计92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雇佣原告苏文杰工作的“胡柯平”与原告起诉的被告“胡可平”并非同一人,原告苏文杰与被告胡可平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文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苏文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