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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洪锐、谢彩红等与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锐,谢彩红,李欣然,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黄满昌,李永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李洪锐,工人。原告谢彩红,职员。原告李欣然。法定代理人李洪锐,系原告李欣然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张博,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泗河办圣德路25幢8-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6639853-1。负责人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满昌,无业。被告李永芳,职业不详。原告李洪锐、谢彩红、李欣然与被告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泗水支公司)、黄满昌、李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锐、谢彩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被告黄满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霞的诉讼,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博、李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博驾驶王霞登记所有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盱眙县清水坝去山东,10时沿清水坝石子路由西向东上331省道(249KM+880M)处与在道路内被告黄满昌驾驶的被告李永芳所有的苏H×××××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在被告黄满昌驾驶的苏H×××××轿车上的三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6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博与黄满昌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到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李洪锐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000余元,于2014年6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李欣然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6月30日好转出院。另查被告张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818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各项损失为:谢彩虹赔偿明细:医疗费9075.52元(8447元+113元+90元+13.3元+98元+3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5545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09272.52元。李欣然赔偿明细:医疗费1752.52元=162.5元+605.7元+482.1元+193.72元+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计10112.52元。李洪锐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误工费2444元=94元/天*(12天+14天),交通费300元,计3800元。原告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博、被告黄满昌负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张博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霞,在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李洪锐在盱眙县中医院出院治疗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洪锐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出院休息2周。4、原告谢彩红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8447元一张,费用清单一组,原告谢彩红在盱眙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14年7月3日收据113元,2014年7月13日90元收费收据,2014年7月20日收据13.3元,2014年7月30日98元收据,2014年8月16日盱眙县妇幼保健所门诊收据314.22元,证明原告谢彩红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9075.52元,住院20天。5、金湖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谢彩红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1500元。6、原告李欣然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及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另有江苏省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752.52元。7、金湖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欣然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鉴定费1200元。8、劳动合同书一份,宁宿徐高速公路半仙台服务区证明两份及宁宿徐高速公路(2014)60号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谢彩红误工损失15545元。9、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被告张博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鲁H×××××的实际车主,王霞是原来的车主,我在2013年8月从王霞中买了该车辆。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洪锐、李欣然医疗费用已经结清,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结清。但是李欣然经鉴定休息治疗时间延长,不符合规定。谢彩虹的医疗费由被告黄满昌支付,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已经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532元,伤残项下支付8783元,两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不得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费用,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满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博和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赔偿,不应当由我赔偿,我已经垫付了原告谢彩红医疗费6000元。被告李永芳未作答辩。被告张博、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被告黄满昌、被告李永芳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无异议;证据2被告张博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李洪锐在盱眙县中医院出院治疗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原件一份均有异议,但原告需提供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据4原告谢彩红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8447元一张,费用清单一组,原告谢彩红在盱眙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14年7月3日收据113元,2014年7月13日90元收费收据,2014年7月20日收据13.3元,2014年7月30日98元收据,2014年8月16日盱眙县妇幼保健所门诊收据314.22元均无异议;证据5金湖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对伤残有异议,庭后提供具体伤残的意见;证据6原告李欣然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及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另有江苏省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752.52元,对于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无法予以认定;证据7金湖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对鉴定护理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证据8劳动合同书一份,宁宿徐高速公路八仙台服务区证明两份及宁宿徐高速公路(2014)60号通知一份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记载误工时间为四个月计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奖金费用5100元(11-12月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劳动合同载明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因此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确定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证据9居民户口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谢彩红的户口性质以及户口本上的记载地点河桥乡蒋郢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对于三原告护理时间均应按住院期间,标准为50元/天;对于李洪锐误工费用根据医院证明显示误工时间为两周,我公司只认可两周的时间,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谢彩红的误工费标准按照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黄满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要补充一点原告谢彩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们已经垫付了6000元,不要求处理。李洪锐的医疗费已经由张博支付,李欣然的盱眙县中医院医疗费也是张博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博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清水坝去山东,10时沿清水坝石子路由西向东上331省道(249KM+880M)处与在道路内黄满昌驾驶的苏H×××××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在被告黄满昌驾驶的苏H×××××轿车上的三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被告黄满昌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锐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000余元,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张博支付。原告谢彩红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由被告黄满昌垫付了6000元。出院后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补助期限2个月,原告李欣然在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李欣然在盱眙县中医院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张博支付,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张博系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532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8783元。原告李洪锐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2、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3、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4、误工费1316元=94元/天*14天;5、交通费300元;其中1-2项336元,3-5项2336元,合计2672元。原告谢彩虹损失为:1、医疗费9075.52元=8447元+113元+90元+13.3元+98元+314.22元,其中已经由被告黄满昌垫付了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11280元;5、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2年×80%,该项损失由原告谢彩虹与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8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其中1-3项10035.52元,4-8项74733.6元,1-9项合计86269.12元。原告李欣然损失为:1、医疗费1752.52元=162.5元+605.7元+482.1元+193.72元+3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200元;其中1-3项3012.52元,4-5项5900元,1-6项合计10112.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4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969.6元。其次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3916.0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700元,合计6616.04元,应当由被告张博和被告黄满昌对半承担,即各自赔偿三原告3308.02元。另,被告黄满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谢彩虹在获得被告财保泗水支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黄满昌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洪锐、谢彩红、李欣然各项损失92437.6元,三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黄满昌6000元。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洪锐、谢彩红、李欣然各项损失3308.02元。三、被告黄满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洪锐、谢彩红、李欣然各项损失3308.02元。四、驳回原告李洪锐、谢彩红、李欣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李洪锐、谢彩红、李欣然负担216元,由被告张博负担558元,由被告黄满昌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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