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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朝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朝夏,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朝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朝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林朝夏在其所租住处本市前岐镇珑翔宾馆505房间,先后二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冰壶供吸毒人员周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朝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林某、邓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朝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朝夏提供场所及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朝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朝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政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