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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文贞、宋某芝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贞,宋凤芝,董金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董文贞,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宋凤芝,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金金,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404912。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06210025。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书店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德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原告董文贞、宋凤芝、董金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亳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贞、宋凤芝、董金金的委托代理人XX刚、杨文娟,被告中国人寿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贞、宋凤芝、董金金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董文贞(董永杰之父)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处购买小额人身保险一份,依约定缴纳人寿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6日22时董永杰在亳州市××城区十河镇集西路段,站在路旁静止状态下的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旁等人时,与李运广酒后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永杰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认字(2014)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广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永杰无责任。因原告董文贞、宋凤芝、董金金在被告处购买有家庭成员小额人寿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出险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并要求原告提供董永杰的死亡、火化证明及家庭成员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材料后,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董永杰无证驾驶摩托车为由拒赔,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45000元的义务,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文贞、宋凤芝、董金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董文贞、宋凤芝、董金金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董文贞、宋凤芝、董金金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亳州市公安局十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十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董永杰与董文杰系同一人,于2014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死;三、亳公交认字[2014]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运广与董永杰于2014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致董永杰死亡;四、小额人身保险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额人身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亳州分公司辩称,涉案保险是原告委托谯城区十河镇十河村民委员会以董敬东为投保代理人,向被告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以家庭单位进行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以内因为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且保险合同第八页的被保险人清单一栏,已经注明每位被保险人的金额为16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保险金额1500元,因此,被告只能按照15000赔付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亳州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及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是原告所在行政村以行政村委会为单位,以村民委员会召集村中愿意投保人集体进行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第五页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规定,第三页被保险人清单,董文杰身故保险金额为1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是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能够赔偿15000身故保险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保险合同复印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村民委员会,仅证明被告与村民委员会有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董文贞及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列明的条款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未告知。被告不能适用该保险合同承担身故赔偿的责任。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在原告投保时也没有发放给原告,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才知道这封信,故该封信所列明的意外事故伤害保险由家庭成员均分,不是合同条款,故不能依据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来进行理赔。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董文贞(董永杰之父)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中国人寿亳州分公司购买小额人身保险一份,依约定缴纳小额人身保险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4月6日22时13分董永杰在谯××十河镇集西路段,站在路旁静止状态下的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旁等人时,与李运广酒后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永杰死亡。该事故经亳公交认字[2014]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广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永杰无责任。另查明,本案中的董永杰与董文杰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董文杰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被告应赔付保险金60000元,还是应赔付保险金15000元?二、原告董金金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被告按其提交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清单理解为,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的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以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任何一家庭成员意外身故应赔付保险金16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保险金额1500元。而按被告提交的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中则约定家庭参保:保费每户每年100元,保险期间一年,总保险金额66000元,(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障最高60000元,由家庭成员均分,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元,由家庭成员公用。上述约定应视为涉案合同的条款,对该条款可理解为,家庭参保任一成员意外身故最高应赔付60000元。对此,原告则理解为,任一家庭成员意外身故最高赔付60000元。在此情况下,家庭参保,其中一成员董文杰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车祸)身故,应当以不利于被告的、最高赔付60000元保险金的解释对原告进行理赔。但鉴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500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5000元。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是以家庭为单位而订立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被告董金金亦为该家庭的家庭成员,将董金金列为本案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董金金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董文贞、宋凤芝、董金金保险金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