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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潘儒新,永春县达埔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乙,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郑义庆是原、被告的二叔,终身未娶,无子女,十几年前原告按民俗过继给郑义庆为子。郑义庆在世时,原告为其尽到赡养义务;郑义庆病重时,在三位的代笔及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中载明“承认郑某甲为我的儿子,一切财产归他”。现原告要在不动产所在地继承郑义庆遗产,被告认为也有权继承,与原告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郑义庆出具给原告的遗嘱合法有效。经查,郑义庆生前为福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退休人员,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其与原、被告为叔侄关系。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有权继承或受赠其叔叔的遗产,其所诉对象应与遗产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现原告所诉被告与郑义庆遗产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共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