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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至7月23日,被告人卢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某村小学南邻的养鸡场内,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建设任何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建设电镀厂并投入生产,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总锌、总铬等污染物的废水,经新乡市环保局监测站化验结果显示:卢某电镀厂的生产废水中含总锌4.05×1000mg/L,总铬15.1mg/L;依据现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卢某电镀厂生产废水中总锌超标2700倍,总铬超标15.1倍,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总锌的含量不是按照正常排水的含量来算的,不应该超标这么多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至7月23日,被告人卢某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某村小学南邻的养鸡场内,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建设任何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建设电镀厂并投入生产,通过渗坑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总锌、总铬等污染物的废水,经新乡市环保局监测站化验结果显示:卢某电镀厂的生产废水中含总锌4.05×1000mg/L,总铬15.1mg/L;依据现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卢某电镀厂生产废水中总锌超标2700倍,总铬超标15.1倍,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12月9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无犯罪前科。(3)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说明证实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执法人员会同牧野区王村镇工业办人员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现场检查卢某电镀点,并对电镀点现场进行拍照调查、送达检测报告的情况。(4)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投案。(6)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关于卢某电镀点案情介绍证实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查处卢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建任何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进行镀锌滤器件加工作业,经采样化验总锌超标2700倍,总铬超标15.1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情况。(7)新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卢某电镀厂的生产废水中含总锌4.05×1000mg/L,总铬15.1mg/L(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证实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经采样化验总锌超标2700倍,总铬超标15.1倍依据的标准。(9)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卢某、李某某和李某甲电镀点废水、土壤监测分析结果数据予以确认的请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新乡市环境监测站对卢某、李某某和李某甲电镀点废水、土壤监测分析数据的认可证实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经过审查,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关于卢某、李某某和李某甲电镀点废水、土壤的相关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予以认可的情况。(10)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卢某电镀点监测的情况说明证实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的委托,于2014年9月2日对卢某电镀点车间内集水池废水进行监测的情况。(11)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关于卢某电镀点检测报告送达情况证实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牧野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将新乡市环境监测站对卢某电镀点电镀废水分析结果报告单送达的情况。(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卢某一个蒸馏柜,其不清楚卢某购买蒸馏柜是干什么用的。(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卢某系夫妻关系,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某某村家里的养鸡场开了一个电镀点,电镀点没有办理环保手续,也没有除污设备。电镀点没有雇佣工人,就是卢某一个人在学着电镀,家里南屋原来就挖了一个坑,用水泥硬化了,卢某电镀后用过的废水,顺着挖的渠道流到这个坑中,然后用水泵把废水从坑中抽出来流到村里的地下道中,最后流到村里的垃圾池里。(1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4年4月中旬开始做电镀生意,平时都是其一个人干,朱某有空才来帮忙,其是给修武县一家生产滤芯的厂电镀滤芯,厂里一个月来两回,一直干到新乡市牧野区环保局检查才停止了电镀。电镀厂每天的生产总量就是电镀一百多公斤,每天大约用水三四百公斤,排放的废水也是三四百公斤,电镀后的废水就是倒到地面上流到修建的蓄水池,然后再抽到下水道里,最后顺着下水道流到村里的废水池中。其电镀厂从建好到环保局检查,大约有两个多月时间,但实际干活的也就是五六天,总共电镀了大约五六百公斤左右的活,大约一共挣了3000元左右的加工费。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总锌的含量不是按照正常排水的含量来算的,不应该超标这么多倍,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新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客观、真实,且经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章勇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