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晶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晶,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淑晶。委托代理人张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原告王淑晶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晶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夏天,被告与朋友张某一起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去吃饭,张某称谁能借给他20000元,就给谁1000元/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听说后,让被告帮忙牵线办理此事。被告到原告处取走20000元现金后,将钱送给了张某,但张某当时没给打收条。张某给了被告2000元,称这2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将其中的1000元给了原告。从第二个月开始,张某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替张某垫付了6个月共计6000元的利息。事后,被告向原告补签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淑晶现金(贰万元整)遇(逾)有事急用,立时还款,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某的主张。因该借条是由被告个人所签,借条上没有案外人张某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偿还原告8000元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就其辩称的其已偿还8000元的意见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予以提供,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晶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蔡 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