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芝连与被告李生如、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连,李生如,李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周芝连。委托代理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如(又名李生儒)。被告李因。原告周芝连与被告李生如、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录、被告李生如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周芝连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录、被告李生如、李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芝连诉称:被告李因系被告李生如之妻。2013年3-5月期间,被告李生如通过原告介绍向他人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生如应向他人偿还借款本息538000元。该借款本息已全部由原告代被告李生如向他人偿还。为此,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李生如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生如、李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8000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借款53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第二组:榆林市公安局鱼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生如又名李生儒的事实。被告李生如辩称:被告李生如与周芝连、王明清在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认识。因为被告李生如投资富迪公司,遂通过原告周芝连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4日先后向原告丈夫王明清借款10万、23万元,合计33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王明清将33万元转入被告李生如账户,被告李生如给王明清出具两支借据。随即被告李生如将10万元转入富迪公司讲师宋景春妻子贾香莲的账户,将23万元打入宋景春女儿宋彤账户。2013年4月7日的借款因当时笔误向王明清出具借据时间写为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4日,被告李生如再次向原告周芝连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此后,由于富迪公司生意状况不佳,向王明清、周芝连偿还不起借款本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生如与原告周芝连及其丈夫王明清结算时,将被告李生如向王明清借款的33万元的借据抽回,重新由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周芝连出具了33万元的借据一支,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3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64400元,被告李生如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周芝连出具了164400元的借据一支;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9000元,被告李生如当场清偿了5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抽回原借据后重新向周芝连出具了24000元的借据。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周芝连家,被告李生如将原有的3支借据及借款33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少了3、4000元的利息)合计538000元重新向原告周芝连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李生如未向原告周芝连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李生如妻子李因一直反对被告李生如投资富迪公司,且被告李生如亦未将借款情况向被告李因告知。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李生如偿还,但是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李生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六支、交易回单两支,用于证明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4日,被告李生如先后三次共向原告的丈夫王明清及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周芝连的丈夫王明清两次向被告李生如账户打入33万元;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生如与原告核算借款本息时,将原三支借据抽回,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33万元,月利率2%的借据一支、出具借款本金2万元与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的借据一支、出具33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64400元的利息欠据一支的事实。第二组:打款凭证两支,用于证明原告周芝连的丈夫王明清给被告李生如账户打入33万元,随即被告李生如将该笔33万元打入富迪公司讲师宋景春妻子贾香莲、女儿宋彤账户的事实。被告李因辩称:1、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周芝连借款,被告李因不知情,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李因;2、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周芝连借款35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538000元;3、被告李生如借款是用于搞传销,原告周芝连亦知情,该笔借款被告李生如未用于家庭生活,属被告李生如个人债务,被告李因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富迪公司讲师宋景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芝连知情被告李生如借款投资富迪公司,仍然给被告李生如借款,该笔借款被告李生如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及慢性病医疗保险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芝连明知被告李生如患有病情仍然给被告李生如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生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因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周芝连对被告李生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出借给被告李生如35万元的借款本金系原告周转他人资金后贷给被告李生如的,原告已经按照条据所载的本息全部偿还他人,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出具538000元的借据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李生如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因对被告李生如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情。原告周芝连对被告李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被告李因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生如对被告李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李生如又名李生儒,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538000元的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生如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借款的详细情况,加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生如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因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无法证明被告李因所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因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生如又名李生儒,被告李因系被告李生如之妻。被告李生如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周芝连的丈夫王明清借款10万元、23万元。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周芝连借款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均为3%。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生如与原告周芝连核算债务,将被告李生如向王明清出具的33万元两支借据抽回后,重新由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周芝连出具了33万元的借据一支,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本金3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64400元,被告李生如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周芝连出具了欠利息164400元的欠据;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9000元,被告李生如当场清偿了5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周芝连出具了24000元的借据。2014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结算时,被告李生如给原告出具的三支条据收回,并将三支条据数额及33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538000元重新向原告周芝连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为此,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周芝连人民币伍拾叁万捌仟元正,月利率为2%。贷款人:李生如;2014年12月29日。”此后,被告李生如未向原告周芝连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生如、李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8000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周芝连及周芝连丈夫王明清借款人民币35万元,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利息后,共同确认本金及利息合计538000元,并由被告李生如向原告周芝连出具538000元的借据一支,双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生如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生如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生如偿还借款5380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李生如承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生如以借款本金53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李生如应承担以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8000元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李因系被告李生如之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因应对其与被告李生如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生如、李因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周芝连借款人民币538000元,并支付35万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李生如、李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绥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