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桂通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桂通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剑霓,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景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通江,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桂通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桂通江因购买家庭设备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现金贷款12000元,并申请捷信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桂通江、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四方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和《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桂通江发放了贷款,但桂通江偿还5期款项后,便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其已逾期22个月,逾期交纳贷款本息和各项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5095.72元。捷信公司基于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分别向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代偿了桂通江欠付的款项。在捷信公司获得了对桂通江的追偿权后,多次向桂通江催收所代偿的欠款,但桂通江不但不主动说明未还款的原因,还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桂通江归还捷信公司欠款共计15095.72元(庭审中阐明桂通江偿还捷信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10315.46元、利息785.26元、客户服务费2187.6元,支付担保服务费937.4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2、桂通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桂通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桂通江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4、贷款用途: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申请表》所载的贷款用途合理合法地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或本合同所述的‘到期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付至第五条约定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3、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的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担保人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下列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1、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代为保管本合同和借款人签署的申请表的正本等相关资料。借款人同意其签署的与本贷款有关的合同文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保存。2、电话提醒还款服务、客户咨询的热线电话服务、客户还款渠道拓展及还款支付服务、客户提前还款结算服务、客户二次贷款优惠产品套餐服务等客户服务。(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的收费费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的账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八条违约责任:(一)若借款人发生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形(违约事件),则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2、借款人未履行或遵守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若借款人发生以上任一违约情形或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依据合理判断违约事件可能发生,则:……;2在贷款发放之后,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偿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用、滞纳金及催告费用等),并终止借款人的保险。客户服务供应商不可撤销地授权担保人代为行使该权力。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该行为将直接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应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未偿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全部未偿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四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它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向贷款人或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及此后合同各方对本合同达成的修改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9、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该《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人栏附有桂通江的签名。《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编号:3210195516”、“客户为桂通江;……”、“Ⅱ.现金贷款内容:贷款本金12000元;贷款用途为家庭设备;分期期数24期;每月还款额767元;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8月27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7日;月贷款利率为1.67%;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91%,月担保服务费率为0.39%”。该《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贷款人栏加盖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章”;担保人栏加盖了“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章”;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加盖了“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章”;借款人暨被保险人签名栏附有桂通江于2012年7月30日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将桂通江12000元现金借款划给了捷信金融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将12000元划给了桂通江账户。桂通江借款后,仅偿还了4期借款本金1684.54元、利息758.46元、担保服务费186.88元、客户服务费437.52元,此后未继续偿还借款。因桂通江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捷信公司代桂通江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10315.46元和给付了利息785.26元,捷信公司并代桂通江给付了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2187.6元。其后,捷信公司多次向桂通江进行欠款催收。2014年7月28日,捷信公司委托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2014年12月9日,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收取捷信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26件案件律师代理费13000元,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捷信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桂通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指引、银行交易流水单、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现金贷款滞纳金明细表、个人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催收记录、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证明等证据及捷信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桂通江为购买家庭设备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捷信公司为桂通江的贷款向信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捷信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2012年7月30日,桂通江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以上协议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即桂通江的指定将桂通江的贷款12000元划给了捷信金融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又将12000元划给了桂通江账户。但桂通江在协议履行中,仅向信托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684.54元、利息758.46元,也仅向捷信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437.52元,对桂通江尚欠信托公司的借款本金10315.46元、利息785.26元和捷信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2187.6元,捷信公司已代桂通江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清偿。根据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桂通江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315.46元、利息785.26元和客户服务费2187.6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桂通江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桂通江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和《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的约定,桂通江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124.28元,因桂通江向捷信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186.88元,故桂通江还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937.4元。现捷信公司要求桂通江给付担保服务费9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桂通江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支付当期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逾期天数向捷信公司给付相应滞纳金。桂通江给付了4期期款,其应给付第5期期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从2012年12月28日起即属逾期,至捷信公司起诉时,桂通江已逾期超过九十天,按约应支付370元滞纳金,现捷信公司要求桂通江给付滞纳金370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00元,其要求桂通江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通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315.46元、利息785.26元、客户服务费2187.6元;二、被告桂通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937.4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如果桂通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桂通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