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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曾信顺与李流劲,程井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曾信顺,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流劲,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3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程井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7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崇禄(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曾信顺起诉被告李流劲、程井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信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流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崇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井红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信顺诉称,2014年4月22日15时10分,程井红驾驶渝FXXX**重型货车在开县XX镇XX村与曾信顺驾驶的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信顺受伤致残和车辆受损。经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程井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曾信顺不承担事故责任。渝FXXX**重型货车系程井红与李流劲合伙购买经营,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李流劲已垫付7000元,程井红已垫付1326.91元。曾信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05.80元(7374.80元+304元+201元+1326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30天×3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688.40元(1781.40元+89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52元,共计93078.20元。前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费用由李流劲、程井红承担;其中应由李流劲、程井红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李流劲、程井红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流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流劲与程井红合伙购买渝FXXX**重型货车,登记在李流劲名下。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流劲已垫付7000元,程井红已垫付1326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流劲垫付的费用若有剩余,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流劲。被告程井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程井红与李流劲合伙购买渝FXXX**重型货车。程井红已垫付1326.91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程井红垫付的费用若有剩余,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程井红。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曾信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李流劲与程井红合伙购买渝FX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流劲,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4年4月22日15时10分,程井红驾驶渝F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开县XX镇XX村水纹站路段时,与曾信顺驾驶的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信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XX中队认定,程井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信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流劲已垫付7000元,程井红已垫付1326.91元。曾信顺因伤于2014年4月25日在开县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曾信顺治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206.71元(7374.80元+304元+201元+1326.91元)。曾信顺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以下鉴定意见:曾信顺左手食指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外伤的康复费预估2000元;误工损失日应以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计算为宜;鉴定费为2100元。诉讼中,太平洋公司对曾信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已预交鉴定费1050元。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以下鉴定意见:曾信顺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等级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开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县XX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医学资料和医药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程井红与曾信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井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信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程井红应当对曾信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F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程井红负责赔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李流劲与程井红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流劲与程井红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品除。曾信顺的损害赔偿金额现确认如下:1、有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等医学资料佐证的医疗费为9206.71元,曾信顺只主张9205.8元,本院予以支持。2、康复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曾信顺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功能区域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项下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33499元/年计算;曾信顺住院30天,误工费应为2753.34元(33499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2400元标准过高,曾信顺住院30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100元(70元/天×30天)。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0432元因曾信顺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100元系曾信顺为明确其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并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688.40元(1781.40元+8907元)因曾信顺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曾信顺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1552元数额过高,考虑到曾信顺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05.8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2753.34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859.14元;该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653.34元(护理费21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2753.34元+交通费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共计赔偿17653.34元。剩余的2205.8元(医疗费9205.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李流劲与程井红承担赔偿责任,该笔费用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流劲垫付的7000元和程井红垫付的1326.91元在执行时应当予以品除。太平洋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050元由太平洋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信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205.8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2753.34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859.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65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5.8元(含鉴定费2100元),共计赔偿19859.14元;二、驳回原告曾信顺的其它诉讼请求。执行时,品除李流劲垫付的7000元和程井红垫付的1326.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曾信顺11532.23元,直接支付给李流劲7000元,直接支付给程井红1326.91元。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李流劲、程井红共同负担。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