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史先烈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张茂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史先烈,张茂义,王晓政,韩永月,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先烈。委托代理人初文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月。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先烈、被上诉人张茂义、王晓政、韩永月、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先烈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2月24日11时40分许,张茂义驾驶鲁F×××××/鲁F×××××挂号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够与韩永月驾驶的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推电动助力自行车站在路西边的史先烈相撞,致三车损坏,韩永月、史先烈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9.07元、误工费12454.92元、护理费2791.62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231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7165.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茂义在原审中未答辩。被告韩永月在原审中未答辩。被告王晓政在原审中电话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F×××××/鲁F×××××挂号车系我所有,张茂义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车辆鲁F×××××/鲁F×××××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韩永月驾驶的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4日11时40分许,张茂义驾驶鲁F×××××/鲁F×××××挂号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够与韩永月驾驶的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推电动助力自行车站在路西边的史先烈相撞,致三车损坏,导致韩永月、史先烈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789.07元,交通费5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及物品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231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茂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永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先烈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F×××××/鲁F×××××挂号车系被告王晓政所有,被告张茂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韩永月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茂义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永月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茂义系被告王晓政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晓政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晓政和被告韩永月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政和被告韩永月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被告王晓政和被告韩永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100天为限(自受伤之日起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酌定认可5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哪些医药费属自费药品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7789.07元,误工费11096元(110.96元×100天),护理费2791.62元(110.96元×26天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费520元(20元×26天),车损及物品损失23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006.6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5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7193.81元,在财产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155元,共计1250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史先烈经济损失12503.3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史先烈经济损失12503.35元。三、驳回原告史先烈对被告张茂义、王晓政、韩永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史先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邮寄费300元,共计7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负担3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史先烈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车物损失过高。被上诉人史先烈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第一次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系第二次诉讼。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抗辩理由,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从实体法律审查来看,对于被上诉人史先烈的财产损失,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2年4月9日才做出鉴定结论,亦不超过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车物损失价值过高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被上诉人的物品损失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