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曾纪鸿与苟靖苹、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纪鸿,男。法定代理人曾雄,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靖苹(曾用名苟祥云)男。法定代理人苟炜鑫,男。委托代理人丁怀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纪鸿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靖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曾纪鸿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纪鸿的法定代理人曾雄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上诉人苟靖苹的法定代理人苟炜鑫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宝、被上诉人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陈斌的委托代理人邱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于2014年7月举办小学、初中的语文、数学补习培训班,初中培训班上午授课,小学培训班下午授课。2014年7月12日,原告苟靖苹在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报名参加三年级补习培训班,该培训班共7人,培训内容为两节数学课和两节语文课。2014年7月14日下午3点15分左右(即第一节课间休息期间),该班辅导老师在教室前面辅导学生教室后面角落放置一台立式电风扇,被告曾纪鸿前去吹电风扇,原告苟靖苹也前往要求吹电风扇,双方发生争抢,苟靖苹说“你很拽”,曾纪鸿说“你才拽”,后苟靖苹用手指摸并揪曾纪鸿的脸蛋,曾纪鸿也摸并揪苟靖苹的脸蛋,随后曾纪鸿用右手一拳打在苟靖苹左下腹部处致苟靖苹受伤。苟靖苹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脾脏挫裂伤,共计住院22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尽量避免左侧腹受伤;2、近期低盐低脂饮食。支付医疗费20795.13元。原告苟靖苹的法定代理人苟炜鑫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苟靖苹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4-133号司法鉴定意见:苟靖苹外伤致脾脏破裂修补术后属玖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同时查明:1、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在苟靖苹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000元;2、诉讼中,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提供被告曾纪鸿户籍证明其出生年月为2004年4月20日,经核实被告曾纪鸿的实际出生年月为2005年4月20日,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已对记载曾纪鸿出生于2004年4月20日的户籍予以注销。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苟靖苹与被告曾纪鸿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补习期间原告苟靖苹与被告曾纪鸿因争抢吹电风扇发生纠纷而致其受伤,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对原、被告的纠纷未予防范并未及时制止,存在教学管理失职的过错,故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对原告苟靖苹受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苟靖苹受伤是被告曾纪鸿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被告曾纪鸿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曾纪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苟靖苹受伤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曾雄承担。被告曾纪鸿辩解的因苟靖苹与曾纪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承担的是因教学管理失职的过错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苟靖苹在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者责任比例按45%、35%、20%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过错,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原告系脾脏受伤且属未成年人,休养过程中需营养补给,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无票据佐证支出情况,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判判决:一、原告苟靖苹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119687.13元(其中医疗费20795.13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苟靖苹53859.21元,减去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已支付14000元,被告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859.21元,由被告曾纪鸿的法定代理人曾雄赔偿原告苟靖苹41890.49元,原告苟靖苹自行承担23937.43元。二、驳回原告苟靖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曾纪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学校未尽到安全义务,应负全部责任,不应由两个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苟靖苹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且精神抚慰金应单独由被上诉人学校承担,请求依法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飞跃学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划分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苟靖苹与上诉人曾纪鸿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上诉人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补习期间苟靖苹与曾纪鸿因争抢吹电风扇发生纠纷而致苟靖苹受伤,双方的纠纷发生在虽在课间休息期间,但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并无证据证明对纠纷予以防范和及时制止,存在教学管理失职的过错。被上诉人苟靖苹受伤是上诉人曾纪鸿的加害行为所致,是引发苟靖苹受伤的直接原因,由于双方均系未成年人,互有过错,应承担适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苟靖苹承担适当的责任。被上诉人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对被上诉人苟靖苹受伤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分担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被上诉人苟靖苹受伤后的各类损失114687.13元,由被上诉人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赔偿66812.27元(含已支付的14000元),由上诉人曾纪鸿的法定代理人曾雄赔偿23937.43元,被上诉人苟靖苹自行承担23937.43元。三、由被上诉人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赔偿被上诉人苟靖苹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曾纪鸿的法定代理人曾雄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平昌县飞跃培训学校负担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