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玉奇与戴国春、泰兴市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甲,某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永祥(特别授权)。被告戴某甲。被告某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建明。委托代理人戴某甲(特别授权),该中心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甲、某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驾培中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永祥、被告某驾培中心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保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上午6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黄桥镇通站路与致富路叉口时,与被告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戴某甲驾驶车辆系被告某驾培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某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79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某甲、某驾培中心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驾培中心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46.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某财保泰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5时40分许,学员戴某乙驾驶苏M×××××学小型轿车(被告戴某甲随车指导)行驶至泰兴市黄桥镇通站路与致富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通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戴某甲某无责任。苏M×××××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张某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颞部、髋部皮肤软组织伤。3、脑震荡。4、高血压2级病危”,同年8月21日出院,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20036.5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捌仟元,后续治疗费用捌佰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因骨科复查再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元,原告医疗费用20046.5元均由被告戴某甲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教练员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46.5元,由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50天=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50天)。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休息时间及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酌定误工期为10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其系木工,日工资2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泰兴市装饰装潢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缺乏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444.93元(38124元/年÷365天/年×100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为37771.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某财保泰兴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性质,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戴某甲系被告某驾培中心教练员,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戴某甲、某驾培中心应承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526.5元,由被告某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计16244.93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某财保泰兴公司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限赔范围的11526.5元,由被告戴某甲、某驾培中心负责赔偿9221.2元(11526.5元×80%)。因被告戴某甲已垫付20046.5元,故其多支付的10825.3元(20046.5元-9221.2元)应予返还。因苏M×××××学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泰兴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另有约定,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某财保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26244.93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原告张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戴某甲垫付款10825.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戴某甲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从被告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