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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沙鹏飞,沙凤莲与李强,李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凤莲,沙鹏飞,李强,李折辉,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557号原告沙凤莲,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沙鹏飞,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李折辉,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192-3。法定代表人梁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组织机构代码77846284-7。负责人晏青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沙凤莲、沙鹏飞诉被告李强、李折辉、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凤莲、沙鹏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李强,被告李折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洪、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凤莲、沙鹏飞诉称:2013年12月18日13时05分许,李强驾驶李折辉所有的渝BH9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最高限速60KM/H的海峡路上以79KM/H的速度由鹅公岩往四公里方向行驶至海峡路天鹅堡路段时,与罗乾富驾驶的由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罗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乾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乾富受伤死亡后,产生了医疗费859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5003元、误工费560元(80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李强垫付135941.93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李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H98**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李折辉,该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罗乾富受伤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同意不计免赔率为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李折辉辩称意见与李强一致。被告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李强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同意李强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沙凤莲、沙鹏飞、李强、李折辉、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罗乾富受伤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李强垫付135941.93元无异议;对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不计免赔率为10%无异议。罗乾富与沙凤莲系夫妻关系,罗乾富与沙鹏飞系父子关系,李折辉与李强系父子关系。关于精神损害��慰金,沙凤莲、沙鹏飞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并由此导致沙凤莲患有严重精神抑郁,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庭审中,李强、李折辉、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李强承担同等责任,故罗乾富受伤死亡后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本案中,渝BH9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折辉,该车挂靠在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庭审中李强愿意同李折辉共同赔偿,故李强、李折辉、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需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沙凤莲、沙鹏飞、李强、李折辉、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罗乾富受伤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李强垫付135941.93元无异议;对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不计免赔率为10%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沙凤莲、沙鹏飞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确给罗乾富家属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罗乾富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408.93元,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17408.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5222.68元,余款362186.25元,由李强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5315.94元,由李强承担10%的不计免赔费用即35687.03元,故李强共应赔偿金额为41002.97元,余款321183.28元由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李强已垫付135941.93元,多支付的94938.96元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应支付的款项中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乾富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408.9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保险范围内赔偿441183.28元(其中支付李强94938.96元,支付沙凤莲、沙鹏飞346244.32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由李强、李折辉、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41002.97元(已付清),其余损失155222.68元由沙凤莲、沙鹏飞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沙凤莲、原告沙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元减半收取3277元,由李强承担2294元(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李折辉、重庆运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沙凤莲、沙鹏飞承担983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