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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与邹购梅、胡友根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邹购梅,胡友根,王瑞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购梅,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根,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审被告:王瑞喜,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购梅、胡友根、原审被告王瑞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运输公司未对邹购梅、胡友根实施过侵权行为,双方不存在纠纷;即便存在纠纷,应当移交被告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9日,王瑞喜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的豫HA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5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高胡公路29KM+900处,与胡友根驾驶的赣CZ78**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邹购梅)发生碰撞,造成赣CZ7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邹购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友根、邹购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