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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煜鑫达科技与惠州市富嘉辉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煜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7号原告深圳市煜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吕植武。委托代理人王东、王海涛,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光。原告深圳市煜鑫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王海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向原告订购铝基板,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按要求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7月开具一张支票,但未能兑付,仍拖欠货款156031.2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铝基板货款1560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8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从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提),以上共计1637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铝基基材报检单传真件,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协议,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2、采购单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基板的事实及交易总金额。3、送货单原件,证明原告完成送货义务。4、对账单传真件,证明原、被告确认所送货物金额。5、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6、支票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但无法承兑。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报价比市场高,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在外公干未能准备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当中存在商业贿赂情形,已经委托律师进行处理。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报价单传真件,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报价在同类产品中普遍高于市场价格。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签署报价单的人员是新进员工,怀疑当中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是第三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报价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其价格高于市场价的行为是被告的合理处分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铝基基材报价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基基材,月结60天。收到订单1-3个工作日内交货。送货单需加盖收货章,若收货人为个人签名,则视同收货。质量反馈期为收到产品半个月之内,逾期视为认可。报价单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原告提供新报价单。报价单另约定了各类货品的单价、规格等,未约定价格异议期、逾期交货或付款责任。原、被告分别在报价单上盖章确认。随后原告按被告发出的采购单送货,被告职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按月对账,确认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交易总额156031.2元;其中采购单、对账单上注明了货物类型、单价及数量等货物具体情况。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9720元的支票,但未能兑付。被告以原告报价高于市价为由拒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基基材产品,双方交易有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确认交易货款为156031.2元,被告辩称原告报价高于市价、签署报价单可能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等,其仅提供一份案外人的报价单予以证明,而报价单盖有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亦在对账单上再次确认货物价格,故被告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收货后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货款156031.2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其诉请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156031.2元及利息(以156031.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煜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