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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绍清与张从发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绍清,张从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绍清,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从发,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方绍清因与被申请人张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绍清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全,只从定金方面考虑了事实,未对购买合同的条款进行较好的认定。本案中的定金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定金,而是被申请人违约时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费用。二审法院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自愿(治)原则”,即用9万元作为违约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酌定来干预合同双方是违法行为,同时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再审被申请人是在三七价格大幅下滑之下就胡乱找借口不要三七,想把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转嫁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守约方的损失扩大,误导不守约的人不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张从发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金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三七购销合同》总价241500元的百分之二十,即不得超过48300元,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是90000元,已超过41700元,超过部份应予返还。二审法院在被告方(反诉原告)方绍清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主动判决由张从发支付方绍清损失人民币21700元。实属严重违法,有违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方绍清与被申请人张从发于2013年6月5日订立的《三七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双方当事人在《三七购销合同》第一条中已明确规定:“先交定金90000元,下欠151500元”。因此,本案中的定金就是合同订立或者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为履行合同而约定交付的履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张从发给付再审申请人方绍清90000元定金,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金额为241500元,依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不能超过241500元的20%即48300元,被申请人张从发以其订购的三七籽条受损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方绍清退还其定金48300元。被申请人张从发给付的定金为90000元,故超过部分41700元理应由再审申请人方绍清依法予以退还,但考虑到本案因被申请人张从发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再审申请人方绍清的实际利益受到损失,本院在二审时考虑到48300元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再审申请人方绍清的损失,酌情判处由被申请人张从发从再审申请人方绍清应返还的41700元中扣减21700元用以弥补再审申请人方绍清的实际损失,最终只让再审申请人方绍清返还被申请人张从发2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在二审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从法理和情理角度最大限度的维护再审申请人方绍清的合法利益,再审申请人方绍清要求将被申请人张从发交付的全部定金90000元判决作为张从发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方绍清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绍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为 芬审判员 施 春 红审判员 段 艳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