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金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赵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赵建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山东金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宾,男,汉族,住宁津县。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山东金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成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