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祁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沈祁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仲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孙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沈祁耀,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祁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沈祁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虽约定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故协议管辖无效,应由不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决。”虽然上述合同涉及的部分抵押不动产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但本案实际上还是担保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在协议管辖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住所地又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祁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