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潘金忠与贺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忠,贺诗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忠,务工。委托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光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诗清,务农。委托代理人:徐卫国,监利县周老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金忠与上诉人贺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光华、上诉人贺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忠诉称,2014年4月28日贺诗清驾驶未年检、未投保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监利县政府门前荆台路与江城路交叉路口13米左右路段,追尾撞倒潘金忠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潘金忠受伤和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贺诗清应负主要责任,潘金忠负次要责任。潘金忠认为该责任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交通事故中追尾一方从来就应负全责,与贺诗清有无证驾驶和其借道行驶都没有关系,本案中贺诗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贺诗清断断续续拿了1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了,其因无力支付医药费,三次住院时间都较短暂。2014年10月29日,潘金忠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贺诗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和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09212元;2、诉讼费用由贺诗清负担。贺诗清辩称,1、贺诗清不是不赔偿,而是潘金忠没有诚意调解;2、潘金忠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标准过高,误工只能依法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也过高,伤残等级不认可;3、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4、贺诗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5、潘金忠转到县中医院没有遵医嘱,其间的治疗费不认可;6、潘金忠不断信访,导致其被拘留;7、贺诗清不服潘金忠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已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因各种原因未做成。一审认定,2014年4月28日,贺诗清驾驶未年检、未投保的鄂D×××××二轮摩托车沿江城路行驶,在监利县政府门前荆台路与江城路交叉路口东13米左右路段,追尾撞倒潘金忠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潘金忠受伤和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贺诗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金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诗清为潘金忠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10月29日,潘金忠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金忠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整。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自鉴定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贺诗清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潘金忠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潘金忠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525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4、误工费32606元(38766元(建筑业)÷365天×307天);5、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6、交通住宿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3250元;10、车辆维修费600元;11、复印等其它开支100元,合计113256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贺诗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金忠103581元,余下损失9675元(113256元-103581元),由贺诗清承担70%的责任,即6773元(9675元×70%)。故贺诗清共应赔偿潘金忠110354元(103581元+6773元)。因贺诗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潘金忠100354元(110354元-1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诗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金忠100354元;二、驳回潘金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潘金忠负担50元,由贺诗清负担375元。宣判后,潘金忠、贺诗清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潘金忠上诉称:1、贺诗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贺诗清无证驾驶几年未经年检的摩托车追尾撞上潘金忠驾驶的电动车,主观有意识的放纵自己,故意制造了交通事故,贺诗清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对医药费的支付方式认定不清。贺诗清实际只支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其余的8000元是城区中队的办案用救助资金支付的(包括在办案民警手中以监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兑取了3500元的救助资金)。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潘金忠2014年12月1日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庭审时该请求被法庭拒绝。4、被上诉人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109672元,而不是100354元。一审不支持营养费不当,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少支持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贺诗清赔偿潘金忠10967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贺诗清答辩称:1、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经过和原因,认定事实清楚,法院以此认定书划分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潘金忠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按贺诗清的上诉理由对潘金忠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核算。贺诗清上诉称: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潘金忠全部医疗费用为12525元,贺诗清支付了10000元,公安机关支付了救助金3500元,潘金忠获取的医疗费共计为13500元,明显超出了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2525元。一审法院支持潘金忠重复索赔医药费不当,加重了贺诗清的负担。2、关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贺诗清对潘金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说明了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人员查看潘金忠提供的重新鉴定材料,了解潘金忠伤情后,认为潘金忠提供的重新鉴定的材料与初次鉴定的材料有异,其伤情尚不稳定,不能接受鉴定,并下发了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的退卷函,这足以说明潘金忠的原鉴定存在违法操作的情形,一审在未对贺诗清申请重新鉴定作出任何法律裁判的前提下,毅然采信潘金忠提供的原错误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和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潘金忠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4、关于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打印费的问题。潘金忠提供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明显的问题。一审法院不顾贺诗清的质证意见,全部酌定认可,加以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潘金忠负担。潘金忠答辩称:1、贺诗清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剩余8000元是交警中队给付的救助金,并非贺诗清所说共计垫付了13000多元。一审贺诗清说分六次给付10000多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在潘金忠住院期间,其女婿在监利县医院交了两千元,其余都是交警中队用救助基金交的,潘金忠后又凭住院费票据领取了3500元的救助基金。住院期间的所有票据都都有据可查、合法有效的。2、一审庭审前贺诗清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潘金忠实际伤情的确够成十级伤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残疾客观存在。一审第一、二次庭审中,贺诗清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手续,未提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三次庭审才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又迟迟不交鉴定费,代理人说找不到贺诗清,贺诗清又说在外地,后确定了2014年12月26日为最后的交费时间,贺诗清仍不交费,潘金忠找一审司法鉴定科,鉴定科通知贺诗清,贺诗清仍不来交费。潘金忠又去找监利县政法委,最后贺诗清才交费,确定在武汉普爱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表示伤情很重,要很久恢复,治疗未终结,不能做鉴定,但鉴定级别可能还要重,仍需要增加鉴定费。3、误工证明可能时间上有点笔误,但其身体残疾造成误工是客观存在,从受伤到现在仍在家休养,走路都走不了。且鉴定报告已明确说明受伤导致误工时间和受伤情况。误工费标准也只按湖北省平均收入来说的,没有按实际工资算。4、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都是正规的,之前在荆州中心医院治疗往返还找了朋友接送并未计算在损失中。车辆损失也是真实存在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潘金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程和圣的证言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二、2014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对潘金忠和徐卫国的调查笔录,确定缴纳鉴定费的时间和数额,证明贺诗清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证据三、监利县中医院医务科的证明一份。证明潘金忠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贺诗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人陈述的交通事故的过程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014年12月26日确实到法院交了鉴定费。证据三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贺诗清没有异议,且陈述的交通事故的过程与交通事故认定中记载的事发经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该证据是监利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据,医师也不是潘金忠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且医务科并不是诊疗科室,潘金忠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并非医务科能诊断和证明,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贺诗清对潘金忠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接受该申请后经潘金忠和贺诗清选定由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该鉴定后,经审阅送检材料后同日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予受理此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原审对潘金忠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原审采信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贺诗清对潘金忠提交的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112号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潘金忠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误工时间应为70天,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接受该申请经潘金忠、贺诗清共同选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潘金忠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因各种原因对该委托作出不予受理此鉴定,致使鉴定不能。此后,贺诗清未要求另行选定鉴定机构再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112号鉴定结论。故一审采信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原审对潘金忠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当事人仅对医药费(不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复印费有异议,本院对其他无异议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中潘金忠提供的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金额为9011元。另有一张监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金额为3574元,潘金忠已将票据交给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兑换现金3500元,合计医疗费为12585元。一审认定潘金忠已花费医疗费12525元,潘金忠并未对医药费提起上诉,二审认定潘金忠花费医疗费12525元。上诉人贺诗清上诉称其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潘金忠从交警部门领取了3500元的救助,合计13500元远远超出了潘金忠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2525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潘金忠从交警部门领取的3500元是救助金。故上诉人贺诗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潘金忠自2014年4月28日受伤后一直在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从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则看,潘金忠不可能不存在误工。贺诗清主张潘金忠的误工时间应认定7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采信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112号鉴定意见,认定潘金忠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鉴定之日后的120天共计307天并无不当。潘金忠提交的武汉安邸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结合潘金忠所在的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定武汉安邸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潘金忠一直从事建筑和装饰行业,但无法证明潘金忠的具体工资收入水平和工作时间。故一审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计算潘金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贺诗清主张潘金忠不存在误工,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潘金忠一审中并提供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二审中提供的监利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因医务科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潘金忠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诉人潘金忠上诉称一审不支持营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潘金忠一审时提供了金额为26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根据其从监利到荆州看病、出院后从荆州回监利、再从监利到荆州、武汉复查及从监利到荆州作鉴定,因伤情无法做公交车需包车躺卧的情况,认定交通费1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贺诗清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金忠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潘金忠为修理电动车花费800元,因贺诗清对该票据形式有异议,一审结合潘金忠实际修车情况认定车辆维修费600元并无不当,贺诗主张车辆维修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的认定问题,潘金忠为本案的诉讼在文印店打印起诉状、复印相关证据材料等,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复印等开支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复印费等开支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监公交认字(2014)第3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诗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潘金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潘金忠、贺诗清并未申请复核。潘金忠主张贺诗清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提供的程和圣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潘金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判定潘金忠承担30%的责任,贺诗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金忠主张贺诗清应付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对潘金忠的损失认定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潘金忠、贺诗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潘金忠负担400元,由贺诗清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