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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皖SH00**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城南新区乐土路与经十七路交叉口路段处时,将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先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尸体勘验笔录、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车辆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闻某某和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