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连红、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连红,张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和,该公司孤峰支行行长。被告:华连红。被告:张建华。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华连红、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连红、张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9年3月10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华连红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张建华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华连红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4‰,到期日是2010年3月10日,用途为进货,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2010年3月1日,华连红向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归还贷款1次,展期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展期金额为3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华连红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华连红当场签收确认。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华连红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张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华连红、张建华承担。华连红、张建华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华连红、张建华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华连红向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及华连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和张建华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2年12月26日向华连红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5、证明2份,证明华连红、张建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华连红、张建华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5,因华连红、张建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9年3月10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华连红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张建华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华连红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8.4‰,到期日是2010年3月10日,用途为进货,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2010年3月1日,华连红向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归还贷款1次,展期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展期金额为3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华连红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华连红当场签收确认。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华连红支付贷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华连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张建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华连红、张建华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华连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6元,由被告华连红、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