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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玉红与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红,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红,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艳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喜艮,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胡玉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胡玉红自1988年10月进入被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印刷工。被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停产,原告胡玉红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至2005年3月。后原告回家待岗,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本单位下岗待岗职工每月发放150元生活费,原告自待岗后共领取了3300元生活费。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没有按时发放下岗职工生活费,并按计划生育政策给付原告独生子女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一孩化补贴为由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273-1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为540元;2008年2月1日至7月1日为620元;2008年7月1日起为680元;2010年7月1日起为840元;2011年7月1日起为1040元;2012年12月1日起为1260元。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当事人胡玉红、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均不服邯劳人仲案(2013)273-1号仲裁裁决书,胡玉红先起诉至本院,故胡玉红应作为原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胡玉红与被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于1988年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05年经营性停产造成原告停工一个月以上,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故对原告主张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540元/月×80%×12个月=5184元。2008年:540元/月×80%+620元/月×80%×5个月+680元/月×80%×6个月=6176元。2009年:680元/月×80%×12个月=6528元。2010年:680元/月×80%×6个月+840元/月×80%×6个月=7296元。2011年:840元/月×80%×6个月+1040元/月×80%×6个月=9024元。2012年:1040元/月×80%×11个月+1260元/月×80%=10160元。2013年:1260元/月×80%×12个月=12096元。)2007年1月-2013年12月生活费共计56464元。对原告诉求生活费多出56464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独生子女医疗费及一孩化补贴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诉求独生子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78元及一孩化补贴108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玉红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56464元;二、驳回原告胡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胡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国家、省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明确把响应计划生育的奖励政策列入企业单位职工劳保福利,对其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有关劳动法律调整,上诉人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只生一孩,应享受独生子女政策,被上诉人应报销上诉人的独生子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78元并给付一孩化补贴10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独生子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一孩化补贴是否受劳动法调整,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的独生子女医疗费用和一孩化补贴应否得到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因福利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本案中独生子女医疗费用和一孩化补贴是否属于职工的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解释:“《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答:……‘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故独生子女医疗费用和一孩化补贴不属于职工的福利。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请求的独生子女医疗费用和一孩化补贴,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