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仙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娱乐会所因调换包厢与吧台前结账的王某某(已处理)发生冲突并相互揪打,后被唐某某(已处理)等人拉开。被告人钟某某与薛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得知李某甲被打后,相继合伙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唐某某见状又上前拉架。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即对唐某某围打,钟某某则趁机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向唐某某,致唐某某头面部受伤。王某某趁对方拉架的人对唐某某围打时,从包厢内拿出两个啤酒瓶,砸向李某乙等人,致李某乙及现场拉架的马某某(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马某某受伤后,也从旁边拿起一烟灰缸砸向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后打架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经鉴定,唐某某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钟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查询记录、青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登记表、谅解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汪某某、陈某某、耿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薛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某某娱乐会所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