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雨良与被告姜良川、薛才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雨良,姜良川,薛才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577号原告白雨良,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延安市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姜良川,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薛才郎,男,汉族,56岁,现住址不详。原告白雨良诉被告姜良川、薛才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雨良诉称,被告姜良川因项目投资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如超期被告同意按每月4%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此次借款由被告薛才郎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支付原告借款15000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6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雨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