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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丰与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朗村民委员会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4号原告陈丰。委托代理人车建国。委托代理人林冠。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林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腾霆。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韦日忠,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丰因要求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乐东县林业局)为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天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建国、林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腾霆,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抱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韦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颁发。原告陈丰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12日,承包第三人坡地、山兰地、荒坡地500亩用于退耕造林,承包年限为30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285亩橡胶树,2005年改种桉树185亩,2003年至2006年原告领取了乐东县林业局发放的28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5700元。原告已向第三人交纳2003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金。2013年8月29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采伐桉树改种槟榔和花梨,被告未予批准。原告对包括在285亩土地上的185亩桉树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依法申请颁发砍伐桉树许可证属合法权利,被告不予批准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采伐桉树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土地合同书1份、协议书1份及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1份;2、收据;3、退耕还林证;4、林权证字第206号、第209号林权证;5、申请书。被告乐东县林业局辩称,原告申请办理位于千家镇抱朗村委会多真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桉树林地位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千家扎灶内昌小班的范围内,海南金华林业公司主张其是该林地的使用权利人和林木所有权利人,因该林地存在争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不给予原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关于千家扎灶内昌小班说明;2、乐东林证字(2007)第0024号林权证及附图;3、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营林作业承包合同书;4、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林业用地承包合同;5、乐东县千家镇扎灶村委会内昌村发包土地位置与四至范围图、乐东县千家镇抱朗村2003年退耕还林地GPS验收图、陈丰申请采伐林地(退耕还林地)和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千家扎灶内昌HFOP1OA4OBM1小班核查图。第三人抱朗村委会述称,原告承包我村的土地,并在其中的285亩土地上先种植橡胶,后改种桉树,原告一直以来均向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原告现申请被告颁发桉树采伐许可证,被告未予以颁发。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丰于2003年5月12日与第三人抱朗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第三人约500亩的坡地、山兰地及荒坡地用于退耕造林,承包年限自2003年5月12日起至2033年5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交纳承包金,并在其中的285亩承包地上种植橡胶树,2005年将185亩改种桉树。现原告为对上述树种更新,于2013年6月11日提出颁发采伐林木许可证的申请,经抱朗村委会及千家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乐东县林业局递交申请,请求被告为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和调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协议书、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收据、退耕还林证以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被告乐东县林业局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履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为砍伐林木,向被告申请颁发采伐林木许可证,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陈丰提出颁发采伐林木许可证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珠审 判 员  林士立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增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