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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公信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公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15号原告:诸暨市公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尚云。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茅桂萍。原告诸暨市公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物流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物流公司起诉称,原告为浙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加保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死者家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35万元,已履行完毕。车损金额为684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因被保险车辆溜坡时驾驶员在车外,根据有关约定,车辆损失6840元我司不负责赔偿。人伤损失金额,精神抚慰金因驾驶员已判刑,不应支持,我司能够理赔的金额为240478.5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229478.5元。原告还应提供抢救病历、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解剖、尸检报告,提供资料以明确死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运输证年检已过期,若无法提供有效证件,商业险拒赔。利息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费发票一份、保险凭证一份、交强险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缴纳保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运输证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3、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俞培坤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认为与证据3矛盾,应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来明确死亡事故的关联性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给被告人家属的赔偿金额。被告无异议。6、被害人家属的身份信息一份、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家属情况。被告无异议。7、被告公司的机动车估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被告无异议。8、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害人所花去的抢救费用。被告认为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出险后的信息以及车辆投保的信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免责的情形。原告认为从该份条款的性质上并不能确认条款已经交付给原告,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该份条款是否是本合同所附的条款也不能确定,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驾驶员在车外。原告认为被告方是当庭提供的,要询问原告方才能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2系格式条款,真实性可确认;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交警意见书,可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车外的事实。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公信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车牌号为浙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1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在诸暨市次坞镇上峰水泥厂内,薛宗飞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陡坡上停车,未拉紧手刹,致使车辆溜坡,与薛飞停放的浙d×××××号车发生刮擦,后与站立作业的清洁工俞培坤发生碰撞,造成俞培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定薛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培坤、薛飞无责。2014年10月26日,俞培坤的家属与车方代表及企业代表在诸暨市次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车主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中在10月24日已支付5万元,剩余30万元;2、企业补助生活补助费20万元;3、以上所述共计人民币55万元将在2014年10月31日下午3时前在镇办公室交付完毕(现金);4、……。2014年10月31日,俞培坤家属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另查明,俞培坤出生于1947年2月25日,系农民。为抢救俞培坤支出医疗费824元。浙d×××××号车经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估损,确定损失为6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答辩时提出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这些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车损金额为6840元,双方无争议,可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需赔付与驾驶员是否已判刑无必然的排斥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已确定赔款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该笔金额为5万元。第三者的合理损失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09378元+丧葬费28285.5元+误工费18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824元=291302.5元。关于是否需扣除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问题,事故发生时无责方车辆系停放的车辆,也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受害人的死亡系保险车辆辗压造成,故不应扣除无责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因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主张理赔并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材料的依据,而被告理赔审核也确需一定的时间,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公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81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公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诸暨市公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冯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