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许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陈某某,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陈某乙,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陈某丙,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陈某丁,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陈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被告陈某之母),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富龙华,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某某,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第三人许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岩、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富龙华、第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起诉称,被告陈某系五原告长兄陈某戊(已去世)的儿子,五原告的母亲(被继承人)马某某于1997年4月26日病逝,留下遗产位于本市胜利街x区xx段xx栋x户乌字第xxxxxx号面积为105.6平方米平房,当时交由长兄陈某戊代管,可被告陈某竟将遗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撤销其产权登记。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拆迁置换的鑫久花园xxxx室(面积为82.23平方米)、xxx室(面积86.32平方米)、一个地下停车位及安置补偿款40000.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争议的房产在马某某生前交待后事的时候已经给被告陈某了,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他们已经放弃继承权了,不应参加遗产继承,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系两��法律关系,一个合同关系,一个继承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诉称,遗产已经没有了,新房子不属于遗产,案件不属于继承纠纷,不应以新房屋确定老房屋的价值,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公证处已经放弃继承份额,应是合法有效的,陈某某、陈某甲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他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某某与丈夫陈某己共育有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戊六名子女,陈某己于1991年去世,被继承人马某某于1995年购买了本市胜利街x区xx段xx栋x户房改平房(产权证号:乌字第xxxx**号,面积为105.6平方米)。被继承人马某某于1997年5月去世,去世时留有上述房屋为遗产,未留有遗嘱。2000年6月,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戊通过(2000)兴证民字第xxxx号继承公证书将被承人���产房屋转移登记到其独生子即被告陈某名下。在继承公证时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戊、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将遗产给予被告陈某为附加条件放弃继承权。后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戊去世。2012年6月8日,本市胜利街x区xx段xx栋x户平房(产权证号:乌字第xxxx**号,面积为105.6平方米)被拆迁,被告陈某与其前妻即第三人许某某与乌兰浩特市鑫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xxxxx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约定给付安置补偿款20000.00元(被告陈某已经领取),并约定回迁位于本市鑫久花园xxxx室楼房一户(面积为82.23平方米,未交付)、鑫久花园xxx室楼房一户(面积86.32平方米,未交付)、一个地下停车位(未交付)。2014年9月兴安盟公证处撤销(2000)兴证民字第xxxx号继承公证书。2014年11月本院判决撤销被继承人马某某房屋转移给被告陈某的乌字第xxxxxx号所有权转��登记。2014年12月,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拆迁置换的鑫久花园xxxx室楼房一户(面积为82.23平方米)、鑫久花园xxx室楼房一户(面积86.32平方米)、一个地下停车位及安置补偿款。另查明,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戊于2003年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其配偶唐某某、独生子即被告陈某。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介绍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五原告是被继承人马某某子女;2、提供骨灰存放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马某某已经死亡;3、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是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财产;4、提供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置换的财产;5、提供撤销公证书决定1份,用以证明继承公证书已经被撤销;6、提供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当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被法院依法撤销;7、提供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书写的字条3张,用以证明马某某有病期间其它子女也给拿钱了。其他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对上述第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上述第7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第三人对上述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6、7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1份(原件质证后退回);2、争议的房产平面图复印件1份;3、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复印件1份;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张。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供继承公证书复印件1份、房地产产权转移申请审批书复印件1份,但因继承公证书、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均被撤销,已经不具有效力,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公有住宅出售契约书复印件1份、被继承人马某某房改房屋交款收据1份(原件质证后退回)、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公证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的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竞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拆迁置换的鑫久花园xxxx室楼房一户(面积为82.23平方米)、鑫久花园xxx室楼房一户(面积86.32平方米)、一个地下停车位所有权及拆迁后续权益折价670000.00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马某某于1995年购买本市胜利街x区xx段xx栋x户房改平房一处(产权人:马某某,产权证号:乌字第xxxxxx号,面积为105.6平方米),1997年5月被继承人马某某去世,去世时留有上述房屋为遗产,但未留有对遗产进行处���的遗嘱。现(2000)兴证民字第xxxx号继承公证书及被继承人马某某房屋转移给被告陈某的乌字第xxxxxx号所有权转移登记均被撤销。本市胜利街x区xx段xx栋x户房改平房仍应作为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现该房产已经被拆迁,基于该遗产置换的鑫久花园xxxx室楼房一户(面积为82.23平方米)、鑫久花园xxx室楼房一户(面积86.32平方米)、一个地下停车位、安置补偿款20000.00元权利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戊均是被继承人马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2000年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戊、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继承公证时以将遗产给予被告陈某为附加条件放弃继承权,现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其附条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亦应视为无效。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戊、原告陈某乙、陈某���、陈某丁对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仍享有继承权。现陈某戊已经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由陈某戊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庭审中,陈某戊的合法继承人唐某某自愿放弃继承权,陈某戊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由被告陈某独自享有,即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告陈某应共同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拆迁置换的鑫久花园xxxx室楼房一户(面积为82.23平方米)、鑫久花园xxx室楼房一户(面积86.32平方米)、一个地下停车位、安置补偿款20000.00元。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价值为上述房产、停车位、拆迁后续权益折价及被告陈某已领取的安置补偿款20000.00元的总和计690000.00元,每人分割六分之一即为115000.00元。第三人许某某系被告陈某前妻,对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拆迁置换的位于本市鑫久花园xxxx室楼房一户(面积为82.23平方米)、鑫久花园xxx室楼房一户(面积86.32平方米)、一个地下停车位所有权及xxxxxxx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续权益折价670000.00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拆迁安置补偿费20000.0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陈某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拆迁置换的财产折价款95000.00元;三、原告陈某某分别给付原告陈某丁、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拆迁置换的财产折价款11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丁、被告陈某各承担14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宝勇审判员 赵亚男审判员 张月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毛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