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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余业军与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业军,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余业军,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永宁镇。被告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72478790-2。法定代表人:沈小菩,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业军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业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余业军负担。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