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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峰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峰x,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峰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峰x在河东区沙柳北路东兴医院对面公共厕所附近,利用事先准备的“汽车电子解码器”在被害人刘xx锁车门时获取锁车密码,待刘xx离开后,利用获取的锁车密码将停放在该地的牌照号为e19038出租汽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现金17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峰x在河东区沙柳北路东兴医院对面公共厕所附近,利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xx牌照号为e07826出租汽车内的华为牌g73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3.2014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峰x在河东区沙柳北路东兴医院门口,利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x牌照号为e20060出租汽车内的财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庭审中,被告人峰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刘x、王xx、刘xx的陈述,证人赵xx、刘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峰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峰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戴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