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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曹雪军与梁艳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军,梁艳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曹雪军。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艳秀。原告曹雪军与被告梁艳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向其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3月共欠其饲料款2105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2105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1050元(其中老帐12000元,新帐9050元),并于当日以“李琴”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到庭证人姚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对被告梁艳秀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1050元未归还,对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艳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雪军货款人民币2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4元,由被告梁艳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严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