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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被告史某某甲,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长子,取名史某;2012年10月生次子,取名史某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早已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史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史某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红泥湾镇凉水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强某某、钱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史某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史某某甲��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史某某甲之母王书芳,其称史某某甲去南方打工,已两年未与家中联系。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甲经人介绍于2000年春天相识,于2003年11月20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4日生长子,取名史某;2012年10月23日生次子,取名史某某乙。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去处不明。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史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史某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家庭。但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至��去处不明,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史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子史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学习,长子史某仍由原告抚养,次子史某某乙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出现,抚养费暂各自负担。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清,如有纠纷,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史某由被告史某某甲抚养,次子史某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赵增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传普-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