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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石永彬、石箬祎等与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永彬,石箬祎,石嘉豪,冯小瑞,刘书文,马建辉,李琛霞,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公路局阳泉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刘晋华,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常青,该段副段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彬。系死者冯利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箬祎。系死者冯利霞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嘉豪。系死者冯利霞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瑞。系死者冯利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文。系死者冯利霞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琛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双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贡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阳泉分局,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禹彦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秋文,该局职员。上诉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少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建辉于2009年12月28日将其购买的冀A×××××/冀A×××××车挂靠在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的挂靠协议载明“一、马建辉(乙方)自愿将该车落户于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甲方),落户期限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者乙方将该车转出甲方止。三、在车辆挂靠入户之日起,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养路费、运管费、劳务费。七、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后该车由马建辉经营。2012年3月,马建辉将冀A×××××/冀A×××××东风厢式半挂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马力平,约定由马力平每月还款10000元。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马建辉卖车后未及时通知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未与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协议。马力平买车后,也未告知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未与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但马力平仍沿用登记车主为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运营证,该车车门上依旧写着“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马力平也未向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对马建辉卖车不知情,也未主动监督管理该车辆的具体运营。2013年3月,该车辆仍然以马建辉的名义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2013年5月14日3时20分许,冯利霞搭乘张翠庭驾驶的马力平购买的冀A×××××/冀A×××××东风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67KM+400M路段南侧避险缓冲车道(盂县管头梁),因张翠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其将车驶入该路段的避险车道寻求紧急避险时,由于该避险车道养护管理不当,不能达到“使失控的车辆停下来”的避险效果,致使该车辆翻入坡底沟内,造成张翠庭及乘车人马力平、冯利霞三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张翠庭死在驾驶员位置,马力平死在副驾驶位置,冯利霞头南脚北躺在公路南侧外沟里,死在驾驶室外煤堆内。经盂县交警队调查认定,张翠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力平、冯利霞无责任。对于此认定书,原告及被告马建辉、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山西省公路局阳泉分局和盂县管理段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一起事故,因张翠庭常住井陉县城,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冯利霞有父、母、子、女四个被扶养人,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12年+5364元×8年÷3=78672元。3、丧葬费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总计损失5393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信,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挂靠合同、行车证、驾驶证核查信息、保险单、交警队卷宗材料、照片、资质证书、设计施工验收合格证明、批复文件、嘉奖证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山西省公路局阳泉分局对事发路段避险车道的设计、施工、验收提供了验收合格证据,予以认定;另,山西省公路局阳泉分局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事发路段不进行直接管理养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山西省公路局阳泉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的除外。本案中盂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充分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致使避险车道未能有效避险。故盂县公路管理段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盂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全面,遗漏了避险车道的养护管理单位盂县公路管理段的责任。根据张翠庭、盂县公路管理段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翠庭、盂县公路管理段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翠庭是在受马力平雇佣期间致人死亡,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马力平承担赔偿。马力平已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马力平的继承人承担相关责任。马建辉将车辆卖给马力平,马建辉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要求马建辉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马力平购买该车后,未与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但仍然使用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名称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未要求马力平一方承担责任,故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建辉为肇事车辆冀A×××××/冀A×××××东风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冯利霞乘坐在该事故车辆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被致死于车外,其确已离开车体,已不是乘坐在该车上的人员,其身份已转化为冀A×××××/冀A×××××车之外的第三者。故因本次事故致冯利霞死亡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总损失5393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31930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19303×50%=159651.5元,由盂县公路管理段赔付319303×50%=159651.5元。综上原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石永彬、石箬祎、石嘉豪、冯小瑞、刘书文共计379651.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赔付给原告石永彬、石箬祎、石嘉豪、冯小瑞、刘书文共计159651.5元。三、驳回原告石永彬、石箬祎、石嘉豪、冯小瑞、刘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7元,由原告负担4663元,由被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负担4664元。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确定张翠庭、盂县公路管理段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适用的前提为:道路管理维护客观上存在缺陷。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客观事实为上诉人管理维护不仅不存在任何缺陷,相反,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管理维护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省级主管部门嘉奖。事发路段的照片及录像资料,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发路段日常运行实况,证明盂县公路管理段在事发路段上密集地设置有十余处安全警示标志、标牌,设置位置处于道路显眼位置,警示标牌设置位置合理;标志、标牌材质、尺寸、图案、色彩符合国家标志,板面清晰醒目;事发避险车道功能正常、引道及坡道边沿完好无损,护栏设置齐全,制动床集料干净、平整、松散,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面规范地履行了公路管理维护义务。避险车道特殊检查记录表、经常检查记录表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尽到管理养护义务。避险车道属于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只能起到减少事故发生的作用,并不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避险车道只有机动车在设计速度范围内、不超载、规范操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避险,并非完全避险。本案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翠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属认定事实不清。张翠庭虽居住在城镇,但主要在城市之外从事长途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城镇,所以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冯丽霞身份属于第三者认定明显错误。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交警到达现场后的状态为死者在车外,当时其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因此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只依据现场的位置不能认定是被甩出车外还是其他原因导致死者与车辆分离。被上诉人石永彬、石箬祎、石嘉豪、冯小瑞、刘书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充分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故上诉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审按50%认定并无不妥。本案所涉事故中另外一名死者张翠庭及其家人自2006年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生活至今,另案中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张翠庭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冯丽霞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冯丽霞被发现头南脚北死在驾驶室外公路南侧沟里煤堆内,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故此原审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7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6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