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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魏绍英与刘纪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绍英,刘纪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51号原告魏绍英,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纪朋,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魏绍英与被告刘纪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绍英、被告刘纪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绍英诉称,原告经营建筑防水材料,自2014年3月起,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进防水材料,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经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防水材料款73231元,双方就此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签字予以认可。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31及利息(立案前利息为2000元,立案后利息以7323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纪朋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是我们对帐过程中的事情,但不证明我欠原告的钱,我不欠她钱,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营建筑防水材料。自2014年3月起,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进防水材料,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防水材料款73231元,双方为此签订对账记录一份,被告签字予以认可。对上述经过被告刘纪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仅辩称其已将上述欠款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的利息:起诉前其估算为2000元,起诉后要求以73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对账记录一张、“潍坊宏源与防水班组长刘纪朋经济往来协调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刘纪朋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刘纪朋放弃举证。本案中原告魏绍英提供对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刘纪朋欠其防水材料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魏绍英要求被告刘纪朋支付防水材料款73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写下对账记录,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但该对账记录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支付的证据,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计算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应以732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绍英防水材料款73231元。二、被告刘纪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绍英损失,以732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魏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刘纪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