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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牌号为“×”的黑色力帆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非法载客时,遇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会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联合执法稽查非法运营。当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行至×路×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执法人员袁某某、施某某及民警吕某着制服下车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林某某拒绝配合检查,并在撞击牌号为“沪H8XX**”的执法车辆左前侧后逃逸。当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至×路×路路口时再次与该执法车辆发生碰撞并继续逃逸。后林逃至闵行区×镇×村×组时被执法人员抓获。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对执法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施某某、吕某、黄某的证言,闵行区建交委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闵行区建交委交通执法大队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三份,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时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非法营运时为逃避处罚驾车两次撞击执法车辆,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