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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191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永吉,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春安,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春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