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车辆赔付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在本市江汉区常青路“广州本田友芝友4S店”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面部打伤。武汉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周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线索于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羁押证明等书证,甘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赵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