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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一千与被告郭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千,郭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唐一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学忠,男,汉族。被告郭庆,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原告唐一千与被告郭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2015年1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重新鉴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兴全、朱学忠,被告郭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郭庆驾驶自己的川QDx**号轿车从泸县兆雅往杨九方向行驶,行至泸县合牛路58KM+300M处从行驶方向前方道路左侧往右转弯时,与从兆雅方向驶来的由唐一千驾驶的并搭载舒益艳的川E6C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唐一千、舒益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75966.4元。被告郭庆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D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D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同意按约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70%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应进行进行调整;原告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郭庆驾驶自己的川QDx**号轿车从泸县兆雅往杨九方向行驶,行至泸县合牛路58KM+300M处从行驶方向前方道路左侧往右转弯时,与从兆雅方向驶来的由唐一千驾驶的并搭载舒益艳的川E6C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唐一千、舒益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一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舒益艳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庆系川QDx**号车所有人,川QD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受伤后,经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发生医疗费15069.4元。出院诊断:轻度脑伤;左侧4-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2月,加强营养;带药出院,门诊随防。原告出院后,又发生检查治疗费1138.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郭庆垫付2000元。受原告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评定为9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元或按实支付。产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2月起,先后在泸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泸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务工。原告之父唐某甲,之母李某,需要原告赡养,唐某甲夫妻有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图,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医疗发票,修车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川QD1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该交通事故舒益艳受伤案中已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后剩余部分,根据被告郭庆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郭庆与原告按8:2比例分担责任。按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应由被告郭庆承担的责任,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份,关于扣除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扣除10%,被告郭庆不同意扣除,本院酌情确定扣除10%,扣除部分由被告郭庆承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2月起,先后在泸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及泸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务工,以务工收入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之父唐某甲、之母李某需原告扶养,应按规定计算其生活费。唐某甲已年满72周岁,计算8年,即3267.7元(6127元/年×8年×20%÷3人),李某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即5310.1元(6127元/年×13年×20%÷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577.8元。关于续医费,其鉴定意见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郭庆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在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后24天由其妻舒某护理,主张283元/天,但提供的舒某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110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1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受伤前一年在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务工,原告主张496元/天,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省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5289元/年,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为50元/天,本院酌定为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50元/天,本院酌定为15元/天。关于修车费。原告主张11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郭庆均认可1000元,对此,本院确认为1000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19207.5元(含续医费3000元)。2、误工费8100元(81天×100/天)。3、护理费5280元(住院48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48天×15元/天)。5、营养费720(住院48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9804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修车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4147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865.9元[扣除本次交通事故舒益艳案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5434.1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的3700元后,本案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565.9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06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517.8元{[141477.3元-111865.9元-(19207.5-4565.9元)×10%]×8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34383.7元;由被告郭庆赔偿1171.3元(19207.5元-4565.9元)×10%×80%];由原告自行承担5922.3元[([141477.3元-111865.9元)×20%]。扣除被告郭庆垫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3555元,支付被告郭庆8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一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477.3元,扣除被告郭庆垫付部分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133555元;二、驳回原告唐一千对被告郭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一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郭庆负担2718元,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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