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启才,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永国,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才、雷启才、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按民族习俗结婚,9岁嫁到原告家,22岁坐家生活,婚后生育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与同村冯某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冯某有不正当关系,打工回来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是又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17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准予离婚。共同财产有3头牛、1匹马、1头猪,3头牛归原告所有,1匹马、1头猪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田某辩称:矛盾是因双方的原因而产生的,要求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外出不是我打的,是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他人的妻子打的。几头牛已变卖来缴纳计生罚款和寻找原告的花费,被告一人抚养孩子多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民族习俗结婚,9岁嫁到原告家,22岁坐家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4个子女,长女田敏琴、次女田荷妹、长子田河江、次子田纯星,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在原告离开家时,家中喂养有3头牛等牲畜。原告外出四个子女系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在卷证实,经庭审查证,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族习俗结婚,虽然9岁嫁到被告家,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2岁坐家时是共同生活的开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分居多年,庭前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自1997年外出至今,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存在于其外出时,外出后被告一人抚养4子女,被告辩称该财产变卖后用于家庭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寻找原告的费用和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双方对婚姻期间的财产未作约定,无证据证实寻找原告的事实和抚养子女是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昌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阳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