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兴模与敬祖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模,敬祖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杨兴模,住重庆市江北区,97108172212。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祖远,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兴模与被告敬祖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川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后因人民陪审员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胥庆,代理审判员向川,人民陪审员王传清。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兴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敬祖远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被告敬祖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兴模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敬祖远向杨兴模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50万元整,2013年12月10日归还,未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出借人杨兴模有权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敬祖远向杨兴模出具委托付款凭证,委托杨兴模将上述借款250万元,打入魏冬的农业银行账户。当日,杨兴模即将250万元打入魏冬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0日,敬祖远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杨兴模多次催收,敬祖远借故拖延或不予理睬。对此,杨兴模诉至本院并请求:一、判令被告敬祖远向原告杨兴模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敬祖远负担。被告敬祖远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和举示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敬祖远向杨兴模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兴模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00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如此借款未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出借款人杨兴模有权向璧山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敬祖远又向杨兴模出具委托付款书1份,委托杨兴模将出借款250万元付至案外人魏冬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4月10日,杨兴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万元付至魏冬的银行账户中。上述事实,有杨兴模提交的借条、委托付款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杨兴模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杨兴模举示的借条、委托付款书及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认定杨兴模与敬祖远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敬祖远应当根据约定向杨兴模归还借款。故本院对杨兴模要求敬祖远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杨兴模要求敬祖远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的利率标准)的4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的利率标准)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杨兴模要求敬祖远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主张如下:敬祖远应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的利率标准)的4倍,向杨兴模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杨兴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祖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兴模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的利率标准)的4倍,向杨兴模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兴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敬祖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408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杨兴模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杨兴模负担2936元,被告敬祖远负担37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