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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成某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愈好,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愈好、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3日,原告帮被告购买了价值23928元的金手镯、金项链、钻石戒指、金耳饰等金器。2014年6月6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当众给付被告彩礼56800元,并给付被告及其父母见面礼共6000元,原告亲戚长辈给付被告见面礼共7000元,原告花费订婚酒席钱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728元。2014年10月底,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1万元现金和一个门面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分手,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6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伍某某(原告之父)的证言;2、证人成某甲(原告之母)的证言;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据1、2、3、4、5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的母亲成某甲当众给付被告父亲56800元彩礼钱,打发被告及其父母见面礼共6000元,打发被告亲戚见面礼4200元,原告亲戚打发被告见面礼约7000元,订婚酒席花费3000元。6、证人伍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前协商的彩礼钱为56800元,订婚当天的彩礼钱没有经过她的手,具体数额不知情。7、交易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取款23928元用于帮被告购买金器。8、交易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父亲伍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从银行取款7万元用于原告的订婚开销。9、质量保证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帮被告购买价值23928元的金耳饰、金手镯、金项链、钻石戒指等金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质证认为:证据1-5中的证人是原告成某某的的亲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证言涉及的给女方的彩礼钱及打发女方亲友见面礼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没有对女方打发男方亲友见面礼的情况作出说明;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将钱用于订婚开销;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因此,原告主体不合法,被告孙某并没有收取彩礼,故被告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婚约财产的范围是原告给付女方的金手镯、金项链、金耳饰、戒指和现金26800元;本案解除婚约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悔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对被告孙某的问话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金器和现金26800元,并给付见面礼2000元,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至2014年11月,因原告母亲干涉,原告要求解除婚约。3、证人伍某乙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经其介绍相识,原告给付的彩礼钱没有经过她的手,具体数额不知情。4、证人吴某的证言;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据4、5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金器和现金26800元,后因原告母亲干涉,原告遂要求解除婚约。6、证人孙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协商结婚事宜,后因原告母亲不同意,原告遂要求解除婚约。7、摘抄笔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彩礼钱只有26800元不是事实,订婚后就同居也不是事实,订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母亲并没有干涉双方的婚姻;证据3中的证词不真实,媒人不清楚彩礼数额明显不符合情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56800元是经双方商量由媒人传达确定的;对证据4、5、6有异议,彩礼数额没有如实作证,原告母亲干涉双方婚姻也不是事实,证人孙丙所证不是事实,法院冻结的10万元是姐妹俩合伙的财产,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分手的原因在于被告不同意结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5、6中关于原告给付被告金项链一条、金耳饰一对、金手镯一只、钻石戒指一枚及彩礼钱56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9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4、5、6中原告给付被告金器、双方于2014年11月分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14年5月经伍某乙介绍相识,同年5月23日,原告在长沙市某某店购买了价值23928元的钻石戒指一枚、金耳饰一对、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并于订婚前交给了被告。2014年6月6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母亲成某甲当众给付被告父亲彩礼钱56800元,双方亲戚打发了原、被告红包作为见面礼。原、被告自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原、被因结婚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孙某返还给原告钻石戒指一枚、金耳饰一对、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金钱及财物。本案中,原告成某某及其父母按习俗给付被告孙某的金器首饰、现金等皆与缔结婚姻的目的紧密相连,故该金器首饰、现金属于彩礼的范围,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打发被告及其父母的红包、原告亲戚打发给被告的红包,是一种赠与行为,故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金器首饰返还给原告,依法应予核减。原、被告订婚后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故可酌情减少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双方主体资格不适的意见,因本案原、被告均系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且订立婚约时双方均为成年人,故本案原、被告作为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是适格的。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某某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毅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