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文应中、向可翠、文骏宇与邵伟米、吴炳亮、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应中,向可翠,文骏宇,邵伟米,吴炳亮,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文应中,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向可翠,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文骏宇,男,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何小英,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家禄。被告邵伟米,男,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吴炳亮,男,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荣。被告邵伟米、吴炳亮、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龙生。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原告文应中、向可翠、文骏宇诉被告邵伟米、吴炳亮、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丰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应中、向可翠、文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家禄,被告邵伟米、吴炳亮、恒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2时45分许,焦思述驾驶粤X79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文涛、蒋年兴、文应中由梅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西行K3391+550M梅州五华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由邵伟米驾驶的闽H63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文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年兴和文应中受伤及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认定焦思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伟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涛、蒋年兴、文应中无责任。另,闽H63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吴炳亮,登记车主是被告恒丰汽运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文涛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722.84元。因事故的发生致文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3722.84元。②死亡赔偿金651974元。③丧葬费29672.5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374641.2元。⑤住宿费3664元。⑥交通费5000元。⑦拖车费及路损2748.77元。⑧汽车评估费及修理费24582元。⑨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⑩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3000元。另,被告吴炳亮在发生事故后己支付29700元赔偿。向可翠在儿子文涛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6周岁,按我国实行男女退休年龄不同的政策即男60岁,女55岁,且身体有疾病,应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向可翠与文应中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文平、文芝、文涛。另,文涛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宣汉县土黄镇,但文涛在2010年7月13日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工,于2013年8月21日取得居住证,并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自己收入自购粤X79C**号小汽车(即事故车辆)用于工作所需。原告及文涛一家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旋湾南街六巷4号租房居住,千里迢迢来到广东务工,时间远超一年,是进城务工人员,且文涛有固定收入。期间文涛与何小英自由恋爱,后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并育有一子文骏宇。文应中早就进城务工,长期向佛山市南海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文涛在文应中手下任职,文涛有不错的收入。因本次事故,给三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创伤,白发人送黑发人,留下无助的孤儿寡母,留下白发苍苍的父母,此等人间惨剧叫人不忍直视!原告家庭整天被失子、失夫、失父折磨着,家庭陷于崩溃的边缘。在原告向四被告索赔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806元。2、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6560元。3、对上述第2项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恒丰汽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闽H639**是吴炳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在其未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的日常营运均由吴炳亮支配,我公司未参与,该车的营运收入也全部归属吴炳亮,我公司未获取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属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吴炳亮是买卖关系,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为了债权的实现,除此之外未享有任何利益,我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为凭。3、肇事司机邵伟米是实际车主吴炳亮的雇员,与我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5、综上,答辩人仅属于该肇事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免赔5%。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其户籍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为死者文涛其户籍为农村,虽然其提供了暂住证和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但从该两份证据可以显示:1、文涛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而并非居住在城镇。2、暂住证和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文涛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前和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2日前其居住的地址分别是佛山市两个不同的镇,因此文涛在佛山的居住地依法不应是其经常居住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文骏宇的生活费由于其父母均是农村户口,因此其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被扶养人向可翠的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可翠的年龄只是56周岁,其生有三个孩子,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其夫也有收入,其不符合无固定收入的情形,因此被扶养人向可翠的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五、原告有部分诉请不合理,交通费、误工费偏高,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邵伟米、吴炳亮辩称: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吴炳亮承担,邵伟米是吴炳亮雇佣的司机,其责任由吴炳亮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时45分许,焦思述驾驶粤X79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文涛、蒋年兴、文应中由梅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西行K3391+550M梅州五华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由邵伟米驾驶的闽H63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文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焦思述、蒋年兴和文应中受伤及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涛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722.84元,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17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梅市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焦思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邵伟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文涛、蒋年兴、文应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一、文涛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0年7月13日开始至发生事故时止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二、文涛的父亲文应中出生于1958年9月28日,母亲向可翠出生于1958年8月18日,夫妻两人共生育文平、文芝、文涛三个子女;文涛与何小英未婚同居于2014年6月29日生育男孩文骏宇。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炳亮垫付了29672.5元。四、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鉴定,粤X79C**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23482元,原告方为此支出维修费23482元、评估费1100元、救援拖车费1553.77元。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95元的诉讼请求。六、粤X79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文涛;被告邵伟米驾驶的闽H639**号小汽车登记人为被告恒丰汽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炳亮,该车是吴炳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恒丰汽运公司购买,因未付清购车款而由恒丰汽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七、被告邵伟米是被告吴炳亮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邵伟米在履行出车任务。八、闽H639**号小汽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九、本案其他伤者焦思述、文应中表示其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另一伤者蒋年兴医疗费损失16896.2元。十、因办理受害人文涛的丧葬事宜等事务,文涛的近亲属支出住宿费3664元、交通费2481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梅市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焦思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伟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涛、文应中、蒋年兴无责任。被告邵伟米是被告吴炳亮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邵伟米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导致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因履行职务导致侵权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邵伟米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H639**是吴炳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恒丰汽运公司购买,因未付清购车款前而由该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恒丰汽运公司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是闽H639**号小汽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一、医疗费3722.8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文涛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实际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已超过一年,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核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三、丧葬费。经本院核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四、汽车修理费23482元,有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救援拖车费1553.77元,有相关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七、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664元、交通费2481元,有相关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亲属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情况,视为无固定收入,可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2438.84元(59345元/年÷365天×5天×3人)。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亲属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该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文涛母亲向可翠出生于1958年8月18日,可计算抚养年限18年又10个月(18.83年),故其赡养费为151302.82元(24105.6元/年×18.83年÷3人);(2)、文骏宇的抚养费。文骏宇出生于2014年6月29日,至18周岁还有17.75年,故可计算抚养费为213937.2元(24105.6元/年×17.75年÷2人)。因两被扶养人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20088元(8035.2元+12052.8元)未超过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65240.0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22.84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汽车修理费23482元、鉴定费1100元、救援拖车费1553.77元、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664元、交通费2481元、误工费24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240.02元,合计为1100328.97元。原告方和蒋年兴可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计赔。其中本案中的医疗费3722.84元,与蒋年兴医疗费合计为20619.04元(3722.84元+16896.2元),本案的医疗费占医疗费总额的18.06%,计为1806元(10000元×18.06%),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本案原告与蒋年兴各分配5.5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41522.97元由被告吴炳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312456.89元(1041522.97元×30%)。因邵伟米驾驶的闽H639**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来看,该公司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恒丰汽运公司作了说明,并由恒丰汽运公司盖章确认,故该条款已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南平公司提出免赔5%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312456.89元的95%,即296834.05元(312456.89元×95%)直接由平安保险南平公司赔偿,吴炳亮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5622.84元(312456.89元×5%)。抵除吴炳亮垫付的29672.5元后,原告应在平安保险南平公司向其理赔后返还被告吴炳亮14049.6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8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6834.0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邵伟米、吴炳亮、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为938元,由原告承担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承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