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车头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车头村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静英。委托代理人:彭俊萍,该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车头村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负责人:刘贵青,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车头村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村小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四户村民(刘招红、刘彩安、刘松堂、刘贵和)等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针对上诉代理费问题,被告干部及大部分村民要求实行风险代理,并向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收费标准。当得知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表示费用需30-50万元后,被告方又主动向原告方表示,考虑到该4户人家仅是投石问路式的案例,如不能改判,后续影响的金额将是上千万的金额争议。为此,被告主动提出自愿按一审判决金额的―半标准支付风险代理的律师费,由原告方代理二审。此后,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2008年9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审判决金额50%的标准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账户无钱,其小组长要求待下次征地款到账后再行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因车头村民委员会主任更换后在费用支付上采取拖延,被告时任的小组长表示,该村委主任有意刁难,不给钱村小组,故请求原告延缓支付,看以后村委主任换选能否解决此问题,并请求降低收费标准。原告也表示了同意。2014年,被告村小组成员换届,小组长由刘贵生更换为刘贵青,村委主任也没有更换。对此,原告以为,小组长更换后村委主任与小组长之间就没有矛盾了,律师代理费也可以从后续征地补偿款中支付。于是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希望协议解决该费用。但被告没有给予答复,只是听闻内部对款项应由谁承担而争吵不已。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约定及事后变更的标准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内部之间关于此费用应由谁承担,不能影响到原告。原告已经给予被告足够的时间与谅解。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获取应得的律师代理费。基于村小组长与村委会主任的个人矛盾情形己经没有,原告对被告催告付款,被告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考虑到被告近期有一笔补偿费到账,其应该有履约能力。故此,特具状追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1484.4元、违约金25158.21元(暂计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275天),自2015年1月1日起违约金按代理费金额每日0.l%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下村小组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下村小组刘贵和、刘招红、刘彩安、刘松堂等四户村民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向本院起诉被告下村小组、车头村委会,要求被告下村小组、车头村委会按其被征土地亩数给付土地安置费。该案经审理后,本院判决车头村委会、下村小组向上述村民支付土地安置费。被告下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上述四个上诉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问题,被告下村小组向原告进行咨询、沟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武江区西联镇车头村下村村民小组(甲方)因与刘贵和、刘松堂、刘彩安、刘招红征地补偿安置款分配纠纷等四个案件,委托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小兵、李静英律师为甲方本纠纷案二审代理人。除另有约定外,期限至二审审理终结。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利,代理调解并按时出庭。……六、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虽然本案只是四户人起诉,但因案件的结果涉及众多类似案件,实际所涉及的后续争议标的非常大,对甲方而言影响巨大,因此,甲方要求实行风险代理,乙方予以接受。具体方式如下:1、如案件经调解或审理判决,结果是没有支持对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没有支持原告方要求按照谁承包土地上的安置费归谁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则表示甲方全部胜诉。甲方在收到二审裁决(或调解)的法律文书后,十五日内按四案件涉及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办案费。……5、甲方应当按期支付费用,逾期每天按0.1%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约定终结条件成就止。时任下村小组小组长刘贵生、副小组长刘贵青代表下村小组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加盖该所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四个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义务。2008年8月15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54、455、456、4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贵和、刘招红、刘彩安、刘松堂等四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拿到上述判决书后,原告遂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2010年10月12日,下村小组小组长刘贵生向原告出具一份《报告》,表示因村委没有给钱村小组,请求延期支付律师代理费并降低收费标准,按30%的比例收费。原告同意。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代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拒绝支付。另查明:(2008)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54、455、456、457号案所涉及的金额分别为93186元、101277元、80353元、30132元。上述事实,有(2008)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54、455、456、457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报告》、《律师催告函》、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已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事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为按涉案金额的30%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其余事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代表被告下村小组参加诉讼,完成委托代理人的各项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下村小组与刘贵和、刘招红、刘彩安、刘松堂等四户村民之间的纠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贵和、刘招红、刘彩安、刘松堂等四户村民的诉讼请求。也即下村小组胜诉。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下村小组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因原、被告约定实行风险代理,且双方已协商一致按四案涉及金额的30%收取代理费,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1484.4元[(93186+101277+80353+30132)×30%=91484.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则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因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车头村村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148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91484.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16.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6页,共6页 来自: